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安妮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59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3日下午3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
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
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