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章
李靜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章、李靜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銘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刑5月確定;另因犯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9號、91年度易字第19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靜秋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及與他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銘章、李靜秋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9月8日上午5時24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周碩士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泰山加水站,由楊銘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上開加水站投幣器(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李靜秋伸手進入拿取方式,竊取該加水站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元,得手後離去。嗣周碩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銘章、李靜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銘章、李靜秋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周碩士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查獲照片3張(警卷第2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3至26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楊銘章、李靜秋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銘章、李靜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就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法定刑原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楊銘章、李靜秋於審理中自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以行竊之,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其材質通常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楊銘章、李靜秋所持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核被告楊銘章、李靜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銘章、李靜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銘章、李靜秋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銘章、李靜秋2人均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楊銘章、李靜秋2人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攜帶兇器之種類及數量、未持兇器攻擊他人,及被告楊銘章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雕塑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李靜秋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銘章、李靜秋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楊銘章所有,供被告楊銘章、李靜秋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