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28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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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92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928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黃志偉 即彌賽亞企業社債務人 林嵩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即借款人)黃志偉即彌賽亞企業社邀同債務人林嵩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8日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88,663元整,約定利率以7%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貸款撥付之日起算四年;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等簽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詎料借款人繳付本息至96年3月8日止,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聲請人借款本金121,905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借款人黃志偉即彌賽亞企業社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林嵩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綜合上述,債務人等應連帶負償還上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責任。
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單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