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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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蘇志成 律師(即 劉益雄 之遺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志成律師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25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71,113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3月11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2,889元(計算式:271,113元×26/366×15%=2,8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4,141元(計算式:961,252元+2,889元=964,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