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645號債權人 陳耀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饒成森 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聲請人之訴有本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饒成森,住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惟本院依其所記載相對人國民身分證號碼,無法自電子閘門調得足資辨別相對人身分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已於105年5月1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本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