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紘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號、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上揭第①②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第①②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8月14日15時至16時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8時20分至
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某時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紘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8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㈢扣得注射針筒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號、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2年3月16日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2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該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