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明威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未警惕,於民國103年6月26日20時10分起至23時40分止,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星光大道KTV」飲用冰火ICE水果酒,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當晚23時48分騎乘牌照682-EXX號機車搭載一名友人往十六結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56至57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明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明威於呼氣酒精濃度0.39MG/L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並搭載友人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職業為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