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告人 許書淦 相對人 許永鈎 輔助人 許書峯 相對人 許經坡
許經偉 許瓊方 許書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 林亮宇 律師為被繼承人 許志錕 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志錕之遺產負擔。
理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受輔助宣告之人非無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稱之訴訟能力,不必以輔助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次,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是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家事非訟事件,就他造之聲請或抗告為非訟行為時,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經查:本件相對人許永鈎於民國103年間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許書峯為輔助人在案,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5頁)。惟本件係由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經原審裁定駁回後,由其提起抗告,相對人許永鈎則為被動之他造,依上開說明,不必以許書峯為相對人許永鈎之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許永鈎為家事非訟行為時,亦無須經許書峯同意。原審列許書峯為相對人許永鈎之法定代理人,尚有誤會,應改列其為輔助人,合先敘明。
抗告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許志錕(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配偶 許林銓 育有長子即相對人許永鈎、次子
許經鎛 、三子 許經濤 、四子即相對人許經坡,許志錕另與配偶以外之人育有五子即相對人許經偉、長女即相對人許瓊方。許林銓、許經濤均先於許志錕死亡,而許志錕於102年12月9日死亡後,許經鎛聲明拋棄繼承,許經濤則由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書螢代位繼承,是許志錕之繼承人應為兩造。
㈡許志錕曾於100年5月13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由許志錕指定 王一翰 律師(下稱王律師)、 陳昭勳 律師(下稱陳律師)、 許素津 為見證人,由許志錕口述遺囑意旨,使王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許志錕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王律師之姓名,由見證人王律師、陳律師、許素津及許志錕同行簽名。又系爭遺囑1式3份,由許志錕、王律師、許書峯即許永鈎之長子各執1份留存,另又有3份備用版本,而其中1份既已符合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當已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許志錕死亡後,因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為此聲請指定林亮宇律師(下稱林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3)為許志錕之遺囑執行人。
㈢抗告人於原審誤提未由王律師、陳律師簽名之遺囑,致遭原
審裁定駁回。惟抗告人發現後,業於本院補行提出符合法定方式之系爭遺囑,況依民法第1194條之文義解釋,見證人見證自書遺囑,尚非不得以印章代簽名,是系爭遺囑並非無效。原審裁定以系爭遺囑不依法定方式而無效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難謂允洽,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
相對人許經偉辯稱:相對人許經坡曾於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
第311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列相對人許經偉、許瓊方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許經偉、許瓊方對於許志錕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然前案訴訟迄今未有裁判,且相對人許經坡於前案訴訟引用之遺囑,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引用之遺囑形式上相同,均無見證人王律師、陳律師之簽名。至於抗告人於本院雖已提出有上開見證人簽名之系爭遺囑,但相對人許經偉不知其真偽,亦不認識抗告人聲請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林律師。
相對人許永鈎、許經坡、許瓊方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
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第1211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經查:抗告人主張許志錕曾預立系爭遺囑,許志錕死亡後,兩造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22至
32、58至86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遺囑,雖無見證人王律師、陳律師之簽名,惟於本院提出之系爭遺囑,則有上開見證人之簽名(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相對人許經偉就系爭遺囑有無見證人王律師、陳律師簽名一節,雖為不知之陳述,然上開見證人均為律師,理當明瞭偽造遺囑應負之法律責任,衡諸常情,尚不至於遲至原審裁定後,始貿然在系爭遺囑上補行簽名,況相對人又未就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簽名為積極之否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審酌上情,應斷定系爭遺囑於許志錕預立當時,形式上已有見證人王律師、陳律師之簽名。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民法第1211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
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第8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第146條規定「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經查:依系爭遺囑之記載,形式上已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抗告人主張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事實,核與系爭遺囑之文字內容相符,並據其提出105年4月1日親屬會議召集通知書即雙平法律事務所函、親屬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96至9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抗告人聲請本院指定林律師為許志錕之遺囑執行人,並據其提出林律師願任同意書及其彰化律師公會會員證書、105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為證(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將第1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抗告人前揭主張內容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45至49頁),亦未見有何異議,而林律師既具有法律專業及實務經驗,堪信適任,相對人許經偉雖辯稱其不認識林律師云云,尚無礙於本院之判斷。是抗告人聲請指定林律師為被繼承人許志錕之遺囑執行人,合於民法第1211條規定,應予准許。原審不及審酌系爭遺囑形式上已符合法定方式之事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僅形式上審查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
式,至其實質上是否真正,又其法律效果如何,均非本件所能判斷,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羅秀緞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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