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賢選任辯護人洪順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0
0、3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吳思賢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輔大花園夜市」C19、C20號攤位上,瀏覽 林吉君 在該攤位擺設、陳列販售之書本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林吉君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陳列在該攤位販售之「 寇乃馨 英文單字一把罩」、「寇乃馨英文文法一把罩」書籍各1本(每本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合計共100元),嗣得手離去之際,為林吉君發現即自後追趕,於遠離該攤位30公尺處將吳思賢攔下並抓住其衣領,詎吳思賢為逃離現場,明知林吉君已抓住其衣領,可預見隨手反擊迫使林吉君放手,可能使林吉君因此受傷,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竟為掙脫而與林吉君發生拉扯,致林吉君受有前胸擦傷、後背擦傷、左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吉君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惟林吉君仍拉住吳思賢衣領不放,吳思賢則於拉扯中因重心不穩自行摔倒在地,嗣經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吳思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吳思賢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甚詳(本院卷第55、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夜市管委員人員 鄧旭良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 張健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其認知與常人有異,因而導致本案發生等語。惟觀以被告於當日為警逮捕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對於警方詢問均能瞭解其意思,並逐一回答,且被告對於本案發生過程係為鉅細靡遺之連續陳述,此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偵A卷第5至9頁),顯見被告斯時記憶清楚,其當時精神狀況應與常人無異;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為竊盜犯行時,先有轉頭左右觀視、退出攤位人群、將書本藏於入外套中、離開現場、事後為告訴人林吉君發現後旋即掏出現金表示要付錢購買等節(詳後四㈡之⑵所述),其行為亦與一般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相符,暨參以被告雖有精神疾病,但其精神疾病係被害妄想,並因而導致自言自語、情緒起伏易怒、容易與人發生口角、破壞公物等行為,但並未見其病歷記載其精神疾病會導致被告有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此亦有卷附國軍北投醫院101年10月23日醫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8至48頁)。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並非因為其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至為明確,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足為憑,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因準強盜罪之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不獨立構成犯罪,本條之罪,屬單純之一罪,倘不能成立準強盜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林吉君所有之上
開書籍,嗣欲離去現場之際,為林吉君發現而攔阻,被告為防護甫竊得之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以出手與林吉君拉扯之方式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致林吉君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以竊盜方式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
⑴按刑法第329條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
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該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行竊得手後遭攔阻之過程中,固曾與告訴人林吉君發
生肢體拉扯而使告訴人林吉君受有有前胸擦傷、後背擦傷、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B卷第18-1頁)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林吉君發生拉扯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攤位有30幾個人在看書,後來經過幾分鐘之後,我是有發現被告就是手上有拿書然後往後退步,之後左右觀看,後來退到路中間,就把書放在外套裡面,之後就轉頭快步走,當時我已經有看到被告的動作,我看到被告轉頭之後,我就下來馬上追上前,當時我距離被告約4、5公尺,因為人很多,我沒有辦法一時追到被告,後來我追到被告之後已經距離我攤位有30公尺,我從被告後面抓住他的衣領,然後把被告轉過來說被告還沒有付錢,被告手順勢要撥開,之後我們就發生拉扯,我就抓住被告不放,而被告一直想要撥開我的手,我一直抓住他的衣領沒有放,後來被告可能有點重心不穩就跌倒,被告跌倒之後書就掉出來,被告從皮包裡面拿錢出來說多少錢我要付錢,並說他的腳斷掉要叫救護車,當時被告倒地的面前有一個攤位,那時候有管理員在巡視,後來管理員就打電話報警,管區警察很快就來了,之後我就一直在原地沒有走開,當時沒有其他人幫我,只有我一個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核與證人張健強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是幫我舅舅的衣服攤位幫忙,距離告訴人林吉君的攤位大約30公尺,當時我見到2個人在我舅舅攤位附近拉扯,當時那位較壯的年輕人(即被告)用手掙脫中年人(即告訴人)後就倒地,倒地便稱他的腳受傷,之後告訴人就站在旁邊看並等管委會報警來處理等詞一致(偵A卷第37頁背面);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李俊寬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倒地的位置距離書攤
3、40公尺等語相符(偵A卷第60頁背面),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是綜合證人3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吉君發現被告竊取其書本後,旋即尾隨欲攔阻被告,因夜市人潮眾多,跟隨約30公尺後始拉住被告衣領,被告為掙脫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君,2人遂因此發生拉扯,惟觀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君在被告施以強暴期間,始終抓住被告衣領不放,而被告因重心不穩自行倒地,致未能離開現場,顯見被告上開為求掙脫而對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君施以強暴行為,並未達妨礙其意思決定或行動之自由之程度;兼衡一般人在此相同情況下,亦難認其身體或意思自由即因此受到被告以強暴方式致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以,被告為擺脫告訴人林吉君之強暴行為,既未達到使證人林吉君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相繩至明。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強盜罪本質上即為財產法益之侵害,本件被告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故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被告可能另涉犯竊盜之事實,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並變更法條(本院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亦為答辯及辯護,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
之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林吉君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非屬平和,所竊取書籍2本共價值100元,並經告訴人林吉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林吉君達成和解(詳後述),態度尚可,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希望追究被告刑責,願意原諒被告意旨(本院卷第7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事後已與告訴人林吉君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1萬元予告訴人林吉君,業經告訴人林吉君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有卷附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8頁)。茲念被告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告訴人林吉君亦當庭表示希望能夠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若給予緩刑宣告,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佐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緩刑附條件(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7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酌情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昭炯戒。另被告若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記載被告吳思賢與告訴人林吉君發生拉扯之過程
中,造成告訴人林吉君受有前胸擦傷、後背擦傷、左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此乃其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既論以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後,另造成林吉君受有前胸擦傷
、後背擦傷、左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部分,不應論以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林吉君之行為,顯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吉君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係就被告所犯竊盜行為及傷害部分,以一個犯罪事實,論以單純一罪之準強盜罪名起訴,是此部分傷害犯行為既經檢察官認為係準強盜罪之部分行為,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