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 林子榔
洪淑玲 被告 呂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刑事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榔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零貳元,應給付原告洪淑玲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林子榔負擔十分之三、原告洪淑玲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9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並減縮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榔5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玲1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本件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變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8日21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五股方向直行行駛,其於停等紅燈後起步行經新五路一段
121號時,適原告林子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洪淑玲亦同向在前靠右側行駛,被告亟欲超車,明知駕駛人於汽車行駛中欲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駛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原告林子榔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且於超越時未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與原告林子榔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原告林子榔、洪淑玲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林子榔受有左側上肢及足踝多處擦挫傷、左側胸腹挫傷併左背皮下瘀傷、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及脾臟破裂等身體傷害,原告洪淑玲則受有左膝扭挫傷、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等身體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林子榔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00元:原告林子榔已支出醫療費用約10,000元,有醫療單據部分共計9,853元。
⑵交通費用2,000元:原告林子榔且因本件車禍就診搭乘計程車來回7趟,每趟約300元,共支出交通費用約2,000元。
⑶工作收入損失100,000元:原告林子榔於合國針織廠擔任操
作員,月薪32,000元至33,000元,因本件傷勢致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00,000元。
⑷看護費用50,000元:原告林子榔因本件傷勢無法自行洗澡,
需要看護照料50天,由親屬看護,以一天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50,000元。
⑸身體調養費50,000元:原告林子榔因本件傷勢自行購買中藥調養身體,花費50,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320,000元。
⑺以上合計532,000元。
㈡原告洪淑玲部分:
⑴醫療費用3,500元。
⑵交通費用2,700元:原告洪淑玲因本件車禍就診搭乘計程車
來回9趟,每趟約300元,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約2,700元。
⑶身體調養費20,000元:原告洪淑玲因本件傷勢自行購買中藥調養身體,花費2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⑸以上合計146,200元。
㈢原告林子榔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532,000元損害、原告洪淑
玲受有146,2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榔5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玲1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8日21時53分許,無照駕駛自用
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路○段000號時,因欲自原告林子榔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超車,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擦撞原告林子榔之重型機車左側,原告林子榔及所搭載之原告洪淑玲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林子榔受有左側上肢及足踝多處擦挫傷、左側胸腹挫傷併左背皮下瘀傷、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及脾臟破裂等身體傷害,原告洪淑玲受有左膝扭挫傷、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而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偵審影印案卷附卷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
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林子榔、洪淑玲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林子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子榔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約10,000元之損失部分,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為證(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其收據之真正,惟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林子榔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9,853元,是原告林子榔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9,85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林子榔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出交通費2,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佐證,自難認原告林子榔確有此筆交通費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林子榔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工作收入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原告林子榔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薪資32,000元至33,000元,惟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00,
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100年11月下期至101年1月上期之薪資明細表4件及101年3月上期至101年5月上期之薪資袋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56至58頁),惟參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11月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病患林先生因受外傷後併脾臟破裂,建議患者休息2個月。出院後應不需24小時專人照護,但不宜從事較出力的工作。」,足認原告林子榔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應為2個月;又依前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袋所示,原告林子榔之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0,529元(即【13,595+15,540+15,380+15,540+15,540+16,545+14,130+15,540+14,875+15,960】÷10×2=30,529)。是以原告林子榔於休養期間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為61,058元(即30,529元×2=61,058元),洵堪認定。至原告林子榔所請求逾2個月以外之休養期間工作損失,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林子榔於休養2個月後仍無法工作而有繼續請假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請求,要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林子榔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休養50天,由其配偶即原告洪淑玲專門照顧,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有看護費用50,000元之損失部分,查,原告林子榔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0年7月9日急診當日住院治療,直至同年月15日出院,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參以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11月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出院後應不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情,足認原告林子榔於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確需專人看護,是原告林子榔主張其於受傷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受有7天看護費用之損失7,000元(即以每日1,000元計),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林子榔所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損失,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林子榔於出院後之43天內仍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損失,自屬無據。
⒌身體調養費:
原告林子榔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購買中藥調養身體,花費50,000元部分,既未提出單據為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購買中藥調養身體之必要,是原告林子榔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林子榔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上肢及足踝多處擦挫傷、左側胸腹挫傷併左背皮下瘀傷、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及脾臟破裂等身體傷害,原告林子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教育程度為泰山國中畢業,本件車禍前擔任合國針織廠操作員,每月薪資約32,000元至33,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各為0元及56,810,580元,被告為初中肄業,名下除兩輛1989年汽車外,無其他財產,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等情,亦有兩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0至2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林子榔傷勢、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子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20,000元,始為允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林子榔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97,911元(
即醫療費用9,853元、工作薪資損失61,058元、看護費7,00
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林子榔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409元,業據其提出泰山鄉農會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自應將之充作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扣減。是原告林子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97,911元,經扣減14,409元後,尚餘183,502元(即197,911元-14,409元=183,502元)。
⑵原告洪淑玲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洪淑玲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3,5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紙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收據之真正,惟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洪淑玲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3,285元,是原告洪淑玲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洪淑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出交通費2,700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佐證,自難認原告洪淑玲確有此筆交通費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洪淑玲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身體調養費:
原告洪淑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購買中藥調養身體,花費20,000元部分,既未提出單據為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購買中藥調養身體之必要,是原告洪淑玲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洪淑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扭挫傷、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等身體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洪淑玲教育程度為稻江商職肄業,曾任電子作業員、店員、保姆等工作,10
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1,653元,被告為初中肄業,名下除兩輛1989年汽車外,無其他財產,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等情,亦有兩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洪淑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洪淑玲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53,285元(即醫
療費用3,28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原告洪淑玲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1,790元,業據其提出泰山鄉農會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將之充作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扣減。是原告洪淑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53,285元,經扣減1,790元後,尚餘51,495元(即53,285元-1,790元=51,49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
榔及原告洪淑玲各183,502元及51,49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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