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青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28號、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青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更正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000餘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王作楷 2,500元)。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自己食用巧克力,即生貪念而決意行竊2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2次犯行時係受刺激;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獨自以徒手方式竊取2次之犯罪手段;2次竊取之巧克力價值均不高,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2,500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28號卷宗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7頁正面),另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提出告訴,並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28號卷宗第5頁反面),是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不致過大;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學生、在飲料店打工,每月收入13,000餘元、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之生活狀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28號卷宗第3頁反面、第23頁正面);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暨其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所犯罪名均屬相同,2罪犯罪事實相同,犯罪期間僅相距1日,極為接近,實係相同社會關係下所衍生之犯罪,宜綜合考量全情,不宜分割處理給予過高執行刑,導致處罰過重等,認檢察官及被告具體請求判處之刑度為適當,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頁正面),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損失,尚知悔悟,而被害人亦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已如前述,堪信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竊盜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其犯行之不法程度及獲利等情,亦認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處之刑度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其竊得之巧克力,而被害人於偵查時稱:該等巧克力係以約1,000元所購買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28號卷宗第22頁反面),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500元,足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表示接受該刑度,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28號105年度偵字第7029號被告王青寅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青寅現為私立大葉大學進修部某系學生,日間於飲料店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竟為滿足口腹之慾貪小便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凌晨1時13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租屋處3樓公用樓梯間,趁四下無人之際,打開放置在該樓梯間承租人所共用之公共冰箱,徒手竊取該冰箱內王作楷所有之巧克力1包,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將該包巧克力食用殆盡(未能發還王作楷),並立即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該租屋處,嗣王作楷發現該包巧克力失竊,立即報警,經警調閱該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該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5年3月30日清晨6時28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租屋處3樓公用樓梯間,趁四下無人之際,打開放置在該樓梯間承租人所共用之公共冰箱,徒手竊取該冰箱內王作楷所有之巧克力1包,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將該包巧克力食用殆盡(未能發還王作楷),並立即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該租屋處嗣王作楷發現該包巧克力失竊,立即報警,經警調閱該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該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青寅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因為肚子餓想吃,所以就竊取放置在該冰箱內他人所有之巧克力食用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作楷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另衡諸常情,若被告無竊盜不法所有之犯意,豈有將明知為他人所有之巧克力食用殆盡之理。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被告竊取上開巧克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5紙、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書2紙、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1紙與竊案現場錄影光碟2片、懺悔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青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王青寅並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惟被告竟因貪小便宜,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他人財物,卻圖以竊取他人食物食用,以滿足口腹之慾,無視法紀,侵害被害人王作楷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2500元損害,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及被告已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與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該兩罪均請各從輕量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刑,緩刑2年,並向公庫繳交新臺幣1000元,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四、另若被告王青寅於審理時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竊盜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上開2罪請從重定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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