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楊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遷籍登記高雄市○○
區○○○路○○號(即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惟該處為戶政事務所,僅為行
政管理而為之設籍,另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39號刑事判決所示,其設籍在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後
,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坦認其住處為高雄市○○區○○巷00號之5,依首揭說明被
告雖現住所地不明,然其在我國最後之居所暨為前址,依法
即應將該址視為其住所,且兩造也未曾合意由本院管轄,是
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第2項規定,由被告之居所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