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榮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榮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榮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薛榮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卷附陳述意見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2次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12/04/22112/04/22112/06/22112/10/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6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士簡字第431號112年度簡字第3823號112年度簡字第5705號判決日期112/08/31112/09/25112/12/14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士簡字第431號112年度簡字第3823號112年度簡字第57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1/06113/01/16113/05/03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2號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1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54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為6000元(113執更16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