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1號

聲請人 吳澤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南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是本院即有命聲請人預納報酬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聲請。準此,聲請人應具狀陳報下列事項到院,俾利後續法定程序之進行:

㈠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最新」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資料,並提出如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含簽到單)等文件,釋明該章程是否另有選派清算人之規定,或股東會有無另選清算人。若股東中有人死亡時,應一併提出除戶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㈡說明聲請人是否前於92年12月間已辭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職務。

㈢釋明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 鄭文興吳振發林美智 有何客觀上均不能就任清算人之情形

㈣提出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或賸餘財產清冊及其事證,並預估選派對象如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可能發生之報酬數額?並陳報倘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命聲請人預納上開清算人報酬等費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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