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475號原告 李水源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告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李水源(下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2月6日7時39分在新竹市○○區○○街○○巷00000000000街00號前之四岔路口,因被告許志豪(下稱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故,而撞擊左方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右前保險桿刮損破裂、前車輛牌照刮損變形等如車輛維修發票所示之損失,案經警方處理在案。查被告係本事故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車輛應負全部損害責任,兩造對於本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為板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烤漆4,000元、零件8,000元,合計為15,500元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原告支出3,000元等,均不爭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擔上開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到庭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肇事主因是原告,我是次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駕車行經「停」標字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僅須依過失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原告所修復零件項目理應計算折舊,本案於訴訟前,被告有先行與原告試行和解,被告願就肇事責任之比例賠付三成予原告,然原告不認同、不願和解,且原告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故上開鑑定費用3,000元,並非原告積極財產之損害,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6日7時3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標示「慢」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駕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四岔路口,因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發生兩車碰撞,致原告上開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15,500元(板金即工資3,500元、烤漆4,000元、零件8,000元),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析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費3,000元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戶籍謄本、原告車輛行照及保險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析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因責任,並負擔其請求之全部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所辯駁,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字,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163條所明定。查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無號誌,而路面標繪「停」及「慢」標字,有上揭交通事故照片可稽。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原告駕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5年6月28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23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因上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2.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車於83年10月出廠,現以18,500元修復,其中板金即工資3,500元、烤漆4,000元、零件8,000元,此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自應認係真正。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上開車輛於105年2月6日碰撞受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上開車輛自出廠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該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8,0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800元,另關於工資、烤漆(塗裝)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故加上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4,000元,是該車輛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300元為必要。
3.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聲請鑑定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本件原告聲請鑑定之目的雖在於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惟該項鑑定費用之支出並非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即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故原告自無從逕請求被告全額負擔之;但該項費用既係為釐清本件責任歸屬所必要之支出,且為本件勝負之重要判斷依據,在客觀上應認係基於提起民事訴訟所需要,應改列入訴訟費用之支出,較為合理,是該項費用之支出,固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不得利用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應予剔除,然仍得由本院依職權改列訴訟費用之一部,並依兩造依歸責比例分擔之。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8,300元;經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之疏失,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系爭事故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肇事次因,應僅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十分之七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90元(計算式:8,300元×3/10=2,49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繳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建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