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守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守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平日是從事農作物種植工作,且以駕駛車輛前往務農、載送農藥及相關噴灑器具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至田間噴灑農藥,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虎崙長話21左分11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駕車左轉,適有 楊鴻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黃守章見狀乃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鴻澤受有低血性休克併昏迷、腹壁挫傷併腹腔內大量出血之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黃守章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守章的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㈥、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各1份。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㈧、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務農為主要業務,惟其是開車前往務農,並使用車輛載運務農所使用的工具,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交易卷第64、65頁),駕駛車輛自屬其附隨業務無訛,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旨趣,被告乃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被害人楊鴻澤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一般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相卷第26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楊鴻澤死亡,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額之賠償金,業據本院向被告、被害人家屬林金珠當庭確認(本院交易卷第66頁),復有卷附之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25至26頁)可參,而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小孩,目前以務農為業,1季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該等案件於被告假釋後,在103年9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為過失犯,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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