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90號公訴人丙○○被告乙○○具保人 廖忠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5年12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具保人甲○○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部分,應更正為:「具保人廖忠政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4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部分,原係載為「具保人甲○○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惟查該本件之具保人應為廖忠政,此有本件追保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原裁定顯係誤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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