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告 王維新 被告 洪信泰
呂沂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4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信泰、呂沂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沂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信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附民卷第2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68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鴻源投資案之被害人,因收到鴻源自救會之函文,乃前往勇鉅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勇鉅公司)之高雄分公司,以鴻源投資債權免費換取30個 龍寶山 塔位權狀,嗣於96年5月9日、96年5月23日,金元寶生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之業務員呂沂珉佯以要代原告銷售上開塔位,並向原告訛稱:原告未購買功德牌位無法代為銷售,需購入功德牌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每張60,000
6元價格購入30張功德牌位,並支付1,800,000元。惟迄今均未代原告售出,顯以詐騙手法行銷。嗣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等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被告已返還原告120,000元,致原告迄今仍受有損害1,680,000元。洪信泰乃上開勇鉅公司、金元寶公司等詐騙集團之首腦,與呂沂珉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洪信泰、呂沂珉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支付1,800,000元購買靈骨塔位,且已取得同等價值之靈骨塔位,則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原告已與呂沂珉達成和解協議,再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塔買賣所衍生之糾紛,並非詐欺,被告等已對系爭刑案判決提起上訴,是否構成刑事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呂沂珉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90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呂沂珉詐騙之經過,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即於偵查、審理到庭結證明確(系爭刑案警
5卷第3656頁、97偵2869號參卷4頁、院影卷二卷100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統一發票、收據匯款申請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銷售契約書、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警5卷3667至3673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2人等對呂沂珉確有與原告接觸推銷功德牌位並收取上開如數金錢等客觀交易行為亦未予爭執,則上開簽約、交易行為等客觀事實已可認定。另呂沂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亦自承:使用金元寶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功德牌位,有向客戶表示日後有增值空間,有向客戶表示公司可以替客戶轉賣等情(系爭刑案警2卷第285至287)。衡以呂沂珉確曾以搭配功德牌位較易銷售,且公司很快即可售出等情而誘使接洽對象出資購買購買功德牌位等情,分別據證人蘇○、賴○○、葉○○等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明確(系爭刑案98重訴34等影卷一99年9月27日審判筆錄、99年11月1日審判筆錄、99年12月1日筆錄),且所陳經過均與原告所述雷同,已徵呂沂珉確以傳述該等訊息作為其銷售功德牌位之手法。又衡以常情,本件若非業務員確有以上開可代為轉售、迅速獲利等訊息告知原告,以原告先前鴻源債權已蒙虧損、所換取之塔位亦未變現獲利之情形下,原告焉有可能願意再次出資購入超過個人自用額度之相關殯葬商品?均已足見原告主張呂沂珉等人以上開可代為轉售、迅速獲利等言詞誘使原告投資,合於常情,堪信屬實。
(三)而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呂沂珉既為從事墓園商品銷售之專業人員,對於相關訊息理當較一般民眾熟稔,並暸解相關產業市場走向,就此等商品之轉手是否迅速、市場需求性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原告購買之商品,實際上乃是家中之往生者始有此需求,衡情有此需求者多是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為洽詢、購買,一般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大眾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在社會上更未聞問有人會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此商品之需求,則此等商品之銷售實為封閉之特定管道,確有賴特定業者代為轉售。另實際使用者衡情僅為零星需要,少有大量購入之需求,是以果無特別跡證,實難逕認可於公開市場上短期出售大量而售罄。佐以本件原告自96年間取得上開商品後,並未如呂沂珉所稱於短期內全數售出獲利,僅嗣後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之99年間以收購、轉換等名義支付原告120,0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0頁),更與呂沂珉所稱公司代為銷售乃一次大量銷售完畢等情迥然不同,被告等迄今亦均無法提出有何塔位、權狀轉售與實際使用者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顯見該等殯葬商品難於短期內轉售牟利套現,相關公司及其所屬業務員客觀更無迅速為原告轉售完畢之事實。況呂沂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公司如何幫客戶規劃轉賣、具體轉賣之負責單位、流程、未售出時如何告訴客戶等情,均不清楚,或未能具體回答(見系爭刑案警二卷第788頁、院影卷一98年
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呂沂珉所藉口公司可代為銷售,迅速出售云云,純屬詐騙原告投資以獲取金錢之不實訊息。呂沂珉以投資獲利為誘餌,傳述該等不實訊息,而致使原告受騙交付金錢,確屬詐欺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且已取得相關權利,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投資所取得者,僅是私人片面發行之權狀,原告所買受之權利果否屬實,本堪質疑。另依上開所述,原告取得商品權狀後,歷時多年均無具體售出情事,此等商品果有價值,被告等身為專業之銷售者,何以未能輕易將之出售?另被告等就是否確有人願意出資購買自用?被告等所交付之權狀條件是否符合市場上相關商品買賣之必要條件(如權利範圍可得確定、未超賣等)亦均未據被告等出具體佐證,亦難認被告此部份所辯可採。甚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呂沂珉所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月5月,該刑事判決亦據此認定呂沂珉詐騙原告之金額為1,800,000元等情,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綜上,原告主張遭受呂沂珉詐騙,受有損害1,800,000元,扣除嗣後已返還120,000萬元,仍受有損害1,680,000元等情,堪信屬實。
(四)再依洪信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勇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擔任勇鉅公司總經理,臺北縣金山鄉國榮墓園觀音殿寶塔確為勇鉅公司之資產,以龍寶山為專案名稱,鴻源投資人之資料是我向謝○○取得,於91年間由勇鉅公司與謝○○簽署協議,可由投資人以鴻源債權換取塔位等情,並實際經營福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以鴻源自救會等名義回饋塔位之專案由我、蔡○○、林○○三人決議,專案推動由蔡○○負責,金元寶公司是我成立後交給蔡○○去負責業務等情(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3866號壹卷第30、208、269頁;96年度偵字第23
866號貳卷第43、44頁、97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第23頁)。暨證人蔡○○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福田公司所屬單位中,富陽、萬壽山、金元寶公司均屬推廣部,勇鉅公司屬於開發部,福田公司即是總管理處,我原在福田公司擔任總經理,為洪信泰之員工,96年4月初,洪信泰要我獨立成立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銷售福田公司所提供之塔位商品,並需將客戶成交金額65%交給洪信泰,金元寶公司之高雄聯絡處乃全安泰公司組織架構之一部,我在福田公司時,有執行鴻源專案,由洪信泰簽約後交給我們執行,鴻源專案即是由客戶拿鴻源投資憑證換取塔位,之後再鼓吹客戶購買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位等產品,全安泰公司成立後,仍繼續執行鴻源專案,這些專案的作法都是由洪信泰決定,先免費送塔位,再表示產品會增值,鼓吹客戶投資新產品等語(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6889壹卷第237至302頁)。縱證人蔡○○嗣於審理中改證稱:係因中止合作關係,另成立全安泰公司銷售產品,並非依照洪信泰之指示(系爭刑案院影卷二100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然仍無影響於福田公司、勇鉅公司與全安泰、金元寶公司所為銷售行為間互有上下游、彼此配合、分工之事實。足見勇鉅公司、福田公司、金元寶公司等,均係由被告洪信泰主導、組織成立並掌管之集團,洪信泰對於該銷售集團如何銷售骨甕座、功德牌位、骨灰位、夫妻位等葬儀商品之營運,具有決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之甚詳,則以洪信泰既為上開公司集團之主導人物,其經由不知情之謝○○取得鴻源投資債權人名冊後(含原告之個人資料),先以集團內勇鉅公司名義,假藉鴻源債權免費換取塔位,贈與原告勇鉅公司所有之龍寶山墓園塔位權狀30張,復由集團內金元寶公司之業務員呂沂珉對原告為上開詐術行為而詐得財物,自應與呂沂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洪信泰因此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洪信泰應與呂沂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辯稱原告已與呂沂珉和解,惟所提出之99年7月29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僅有原告及訴外人林○○之簽名,被告2人均未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內容更未提及被告洪信泰,原告復稱:簽和解書時,未與被告2人洽談,亦不知被告2人有無授權林○○代為洽談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並為呂沂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洪信泰亦未到庭予以爭執,則系爭和解書難認經被告2人同意或簽署而對被告2人生效,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等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案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系爭刑案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信泰、呂沂珉連帶給付1,680,000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為98年9月16日)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呂沂珉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