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 余俊賢 被告 鄒燕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6日在中國福建省登記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101年2月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被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其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向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上杭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11日南市佳里戶字第1010027185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同住,卻於101年2月5日離家
出走,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被告行蹤不明,迄今均未返臺等情,此據證人 葉志文 到庭證以:「(兩造何時結婚?婚後有無同住?)兩造婚後同住約一年多,之後被告於今年初說要回去探親,然後就沒有再回來,原因我不清楚。原告有再過去找被告,結果我是聽原告說,被告要原告先返台,一個月後被告會自行返台,但迄今被告都沒有回來,原告也沒有再去找被告。」等語,及證人 陳冠名 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同住一年多,兩造相處不錯,今年初元宵節時被告說要回娘家過元宵節,之後就沒有再返台,原告有過去找被告,但被告說想要在大陸學美容,一個月後再返台,原告就先回台,之後一個月到後,被告沒有入境,兩造就沒有再聯絡。」等語;再依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9年9月28日入境,嗣於100年5月6日出境,於100年6月2日再度入境,而於101年2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2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7831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兩造於99年7月16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9年9月28日來臺,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然被告自101年2月5日離家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