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參張、簽單總表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金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安」者擔任「組頭」,莊金波則擔任「阿安」之六合彩下線(俗稱「柱仔腳」),自民國101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莊金波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所作為簽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住所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分為「2星」、「3星」、「4星」,約定賭客每簽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注後,由莊金波從中抽取每支0.5至1元牟利後,將剩餘之賭金交予該綽號「阿安」之組頭,再以核對香港地區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對中「2星」可得彩金57倍,「3星」可得彩金570倍,「4星」可得彩金7500倍,如號碼未簽中,則賭金全歸「阿安」及莊金波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嗣於101年8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扣得莊金波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用之簽單3張、簽單總表1張及傳真機1台,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波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用之簽單3張、簽單總表1張及傳真機1台傳真機1台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在其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前往該址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收取簽賭費提供上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基於同一個賭博之決意,利用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提供其前述住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同時或分次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後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查本件被告自101年7月底起至101年8月23日下午7時40分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連貫、反覆、持續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爰審酌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為法所不許,惟念被告年已63歲,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單3張、簽單總表1張及傳真機1台,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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