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琪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琪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黃琪姿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98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東谷路口處時」更正為「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東谷路口處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琪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補充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8及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被告黃琪姿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見 吳宗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置於機車電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旋開鑰匙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其使用。另於101年5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某友人住處,飲用10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其於101年5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東谷路口處時,經警臨檢盤查,測得黃琪姿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琪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宗城於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所為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8年8月17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此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