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及具保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被告經拘提無著,且因他案另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桃院永刑興緝字第178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繼於同年3月21日以97年桃院永刑達緝字第276號通緝書併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之拘票暨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所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核諸上揭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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