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門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門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增列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及和解書各1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門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高梁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警詢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又犯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 姜理強 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284號被告 連門乾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200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門乾於民國99年12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上之金光海產店內飲用高梁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200巷7號之住處。嗣其於翌日1時10分許,由東往西行經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失控追撞停於前方由姜理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於同年月20日1時54分許對連門 乾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門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姜理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車禍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被告因失控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之肇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及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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