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耀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耀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耀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警詢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38號被告方耀濱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耀濱於民國100年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日超商外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仁和南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方耀濱於警詢時之│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為│││供述│警查獲之事實。│├──┼──────────┼──────────────┤││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2│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工具之程度之事實。│││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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