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聲請人 陳隆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嘉義彌陀郵局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2月8日、票號V0000000之支票壹紙,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一紙為證。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其係如附表所示支票記載之受款人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及100年8月5日具狀陳述,該紙支票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