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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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 余玉芬 即債務人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余玉芬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固為新臺幣(下同)21,900元,然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20,098元,原審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1,900元作為計算基準,已有未當,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20,098元扣除原審認定之每月生活支出9,829元(實際支出超過此數)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餘款約5,270元,根本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5,663元之還款條件;另抗告人所投保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險期滿時,雖有10餘萬元保險金可領,但因抗告人無力月付保險費,已質借至最高額,期滿已無多少保險金可領。抗告人確無力清償債務,方聲請本件更生,原審謂抗告人有清償能力,尚有誤會。又永豐銀行所提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係分132期、利率3%、每期還款5,663元,抗告人僅能每期還款5,000元,然因年僅39歲,尚有21年之工作能力,故抗告人於99年6月18日至永豐銀行協商時,要求酌降利率或延長還款期數,但協商銀行以還款條件係全體債權銀行決定,無協商餘地為由,拒絕抗告人之請求,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故所謂前置協商,完全係債權銀行獨斷專行,根本無協商餘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協商不成立原因「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簽署協議書10日內未完成簽約手續」及永豐銀行所稱抗告人片面拒絕完成簽約手續,均非實在。原審未查明事實真相,遽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即有未當,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而不成立,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如不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即不符本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9年6月2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其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為每月實領20,098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可參,應堪信屬實。又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與通訊、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出,以及雜項消費支出等項目)60%所定,而不包含非消費支出(包括利息支出、賦稅支出、社會保險保費支出、捐贈移轉支出等項目),故於計算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必要之扶養費後是否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條件時,應以減去非消費支出後之收入作為計算基準,故抗告人稱原審以未扣除勞、健保費之每月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抗告人之收入,實有未當等語,即屬有據。本件抗告人減去勞、健保費後之每月實領薪資為20,098元,扣除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2名未成年之女游○○、游○○之扶養費共5,000元後,僅餘5,269元,而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為月繳5,663元,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於原審卷內可參,該清償方案顯逾抗告人清償能力,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之狀況。
(三)此外,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而所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為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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