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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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本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本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本爐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
1年8月2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號旁倉庫鄰近之竹林內整理竹木,發覺不詳之人將竊取自 宋明財 所有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村○○0號旁倉庫之牛樟殘材16塊(共565.7公斤)堆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搬運至A車上而竊取得手。再以A車搬運至 李本興 (另行審結)所使用位在苗栗縣○○鎮○○街上之車庫,並以電話告知李本興,欲找尋藏放贓物之地點,經李本興聯繫並取得 黎俊岳 (另行審結)之同意後,由李本爐於翌日下午3時許,將上開牛樟殘材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載運置放於「振翔有限公司」位在苗栗縣○○鄉○○路○○號之鐵皮倉庫內。嗣宋明財經友人告知得知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10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經黎俊岳同意搜索,在上開鐵皮倉庫內扣得上開牛樟殘材16塊。
三、案經宋明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本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偵卷第30至36、134至137、164至165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宋明財指訴、同案被告李本興、黎俊岳等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至44、46至55、110至111、121至125、133至13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臺灣省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頭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照片對照表、頭份分局勘察、採證、查證照片共82張、案發現場圖
2張、103年9月5日查訪表及ㄇ字型鐵釘照片6張、同案被告黎俊岳辯護人所提鐵皮倉庫照片3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B車,所有人李本興)、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97、127至130、146至161、172至1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犯案時間應為101年8月24日晚上7時許而非101年
8月25日某時,業經被告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頁),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前有眾多犯罪紀錄,素行不良,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所竊得上開牛樟殘材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上開物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中油油槽建築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牛樟殘材,雖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4、62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