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偕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56計算,並
機動調整,每月21日繳納利息,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
年3月21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尚欠本金367163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嗣原告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
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丁○○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希望原告
同意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1件、
存放款利率表影本1件、協商毀諾文件1件及交易明細表1件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
告丁○○雖以上情抗辯,惟其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則原告是否同意再讓被告等2人分期清償,應由兩造自行協
商解決,故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借款36716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