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正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訴字第10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階段至今均按時到庭,且被告有固定居所,並無何逃亡之虞。且本案已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全部認罪,因此也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縱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惟於被告無逃亡或湮滅證據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時,應認尚欠缺羈押必要條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命自108年10月1日起羈押被告。
三、又本案已於108年11月21日宣示判決,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刑度非輕,本帶有相當逃亡之可能,且所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又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仍有保全被告以利上訴審程序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確定後執行之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將可預期被告因受上開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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