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47號原告 邱鏈全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訴訟代理 林佳臻 律師人被告 黃金漢 即金漢麵包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15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5,484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