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RARUEANGCHALONG(中文姓名:阿布;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RARUEANGCHAL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RARUEANGCHALONG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外籍人士,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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