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KHOA(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KHO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VANKHOA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1月16日22時48分許,騎乘000-
JSB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二層行橋南下車道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外籍人士,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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