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歐陽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數度函命法務部○○○○○○○將伊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除每月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外,其餘均應匯入檢察署專戶以執行犯罪所得追徵。此執行指揮未考慮伊若病痛需自費買藥或掛急診之費用支出,爰聲明異議,請求命檢察官於日後指揮扣款時,應將酌留金額自3000元提高為6000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要旨)。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另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在監執行,監獄既已提供膳宿及必要醫療資源,則顯無大筆開銷可能,生活所需金錢自屬有限,故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於刑事執行之際,應理解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對此,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應沒
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52萬元,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70號指揮執行,並依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之建議標準,指揮聲明異議人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之餘款匯入該檢察署專戶,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查明無誤。是檢察官以上開確定判決為據指揮執行,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再為兼顧人權而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需金錢,係為維持其
基本生活需求,非因此提供其寬裕生活。是聲明異議人現於監獄服刑,在監獄已供應膳宿下,生活並無大筆開銷必要,故日常生活所需金錢本即有限。查聲明異議人之日常所需,經本院函詢後,已知其無須支出食宿費,並已提供其內衣褲、牙刷、牙膏、毛巾、衛生紙與香皂,已符合在監生活基本所需。聲明異議人雖稱日後如遇病痛,需自費買藥或掛急診而需支出費用等語。然此仍屬其個人主觀揣想,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為憑。且前揭監獄行刑法已就受刑人之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飲食衛生等預為安排,實難認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為可採,自無由逕指其有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再予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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