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祐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祐旭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祐旭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家中經濟情況不好,被告身體近期有心臟疾病發生,須進一步接受檢查、治療,並出去工作分擔家中負擔,略盡為人孝子之責任,不逃亡、不偽造、不串供,會隨傳隨到,被告現與父母同住,可請父母親擔保,為此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林祐旭前經本院執行羈押,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