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1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碧珍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891號;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757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張碧珍抗告意旨稱伊自99年3月間已自費至醫院看診,至今仍有每天喝美沙冬,已戒除毒癮,沒有繼續施用毒品。伊願意提供藥頭聯絡方式及配合不定期抽查檢驗,以證明戒毒決心。伊有認真規劃未來,現有向行政院家護科報名繳費上課,以考取證照,受輔導就業,請給予機會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所述已至醫院看診,願意配合不定期抽查,現已規劃未來報名上課云云,均非得不接受觀察勒戒之理由,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