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吳正中
戴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正中與被告戴錦蓮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吳正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吳正中之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被告吳正中之債權,業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與原告即債權受讓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3月3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吳正中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原告得以被告吳正中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二)查本件被告吳正中、戴錦蓮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 吳正中間 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換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當股90年度執字第6626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即被告吳正中迄今均未清償,嗣經原告查被告吳正中現無薪津投保資料可供執行,再查被告吳正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資料,被告吳正中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正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戴錦蓮則到庭辯以:伊和伊先生沒有約定財產制,伊對於原告要變更渠等為分別財產制的情況伊不知道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正中積欠其債務,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66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吳正中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吳正中所扣押財產不足清償,致原告未能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吳正中與被告戴錦蓮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吳正中與被告戴錦蓮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金額請求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單、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26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吳正中及被告戴錦蓮之全戶戶籍資料2件在卷可佐,復為到庭之被告戴錦蓮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吳正中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吳正中及被告戴錦蓮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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