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源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源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王源慶遭查獲之經過:「嗣於99年3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臺電公司人員至被告上址檢測電路時測有不平衡電流而發現有竊電之情形,並於同年5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電公司人員至被告上址實施搜索,始查獲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王源慶分別於99年3月11日、99年5月4日至5日間、99年8月至9月間之3次竊電使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分別於99年5月4日至5日間、99年8月至9月間之2次竊電使用,均係各自基於竊取電能使用之單一犯意,在同地實行,時間密接,竊電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臺電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竊取電力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於99年5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實施搜索時所扣得之電線4條,為被告所有,且僅係被告預供電線壞掉時更換之用,與本案犯行無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無證據可認與上揭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