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代理人 洪大鈞 相對人 謝承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2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63,246元(提存案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10號)以免為假執行。茲因系爭訴訟經兩造調解成立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6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訴訟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通知行使權利函(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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