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5號聲請人 徐楓 即香港商震遠布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香港商震遠布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可參。次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同法第38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香港商震遠布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且經徵得董事決議同意 江錦岳 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江錦岳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惟查,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其簿冊保管人產生方式係由股東或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此與股份有限公司需由法院選任簿冊保管人之情形有間,故江錦岳既經香港商震遠布藝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簿冊保管人,自無再聲請由法院裁定指定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