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憬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憬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支付公庫新臺幣7萬4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10日,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號被告陳憬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憬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天合KTV」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迄於是日上午2時20分許,陳憬賢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憬賢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