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吳宜蓁 受刑人即被告 李韋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抗告人詢問被告李韋達(下稱被告)家屬得知,被告在判決確定後,因大腸腫瘤、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右胸劇烈疼痛等症狀,分別至阮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醫囑需護具保護,並需臥床休息兩個月,被告亦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延期執行狀並附診斷證明書,可徵被告之疾病,在監內尚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自不得因被告在外治病與休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抗告人所繳之保證金。㈡法院裁定固無需經言詞之審理,惟此並非無庸賦予義務人防禦之機會,使其能為有利之抗辯,指出證明以供法院審酌,俾以查明沒收保證金之聲請,是否合乎要件暨有無沒收之必要。而稽諸原裁定理由內容,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追保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追保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等資料,裁定應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足見原裁定係單憑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之聲請資料以為審查。原裁定並未調閱執行卷,致忽略被告之病況,有違正當程序。㈢再原裁定時,抗告人猶未到場,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原裁定竟依聲請人提出之片面資料而為沒收之裁定,此無異容許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僅需形式審理即可,其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原則,遽裁定沒收抗告人所繳之新台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實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具保係以命具保人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亦即被告在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生效前仍未到案執行者,自應認其有逃匿之事實,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即無不當。又所謂逃匿,係指涉及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逃避偵查、審判等法定程序之進行、或刑之執行,而逃亡藏匿而言。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抗告人即具保人吳宜蓁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後,並經原審裁定釋放在案,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可按。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亦經原審於102年6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雖經被告上訴,然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自該判決於103年3月11日起,遲至103年12月20日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嗣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同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上開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局未能拘提被告情形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暨其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局未能拘提被告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暨其送達證書卷等可稽。
四、又本院分別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受刑人即被告李韋達自10
3年3月11日即判決確定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有無至上開醫院入院診療等情。經①阮綜合醫院函覆稱:被告103年3月11日至103年12月20日未至本院住院治療,僅於103年4月18日、同年6月24日、同年9月16日至胃腸科門診就醫。②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稱:被告於103年3月11日至10
3年12月20日未曾在本院住院診療。③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稱:被告102年12月27日至本院初診,於103年5月27日最近一次回診,惟後即未再回診本院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4年2月14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1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3月2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2217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即並無被告上開期間入住醫院治療之情形。再被告於前開傳喚、拘提期間內,亦未在監、所執行、羈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以及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傳喚、拘提之期間,並無任何因疾病住院而無法執行之情形。
五、茲本案執行傳票及通知既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復經拘提未獲,顯已逃匿無疑,且抗告人即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如前所述。再被告現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稱:被告在判決確定後,因大腸腫瘤、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右胸劇烈疼痛等症狀,分別至阮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醫囑需護具保護,並需臥床休息2個月云云,核與事證不符;準此,本案被告經查既未於上開期間曾至上揭醫院住院診療,且未遵期接受執行,應係逃匿無訛。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