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呂進興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裁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訴外人 郭新田 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詎郭新田為避免強制執行,竟於103年12月11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所有為由,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獲准,惟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准為假處分顯有違誤,縱認得准為假處分,亦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郭新田積欠相對人310萬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詎郭新田竟於103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所有,相對人欲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恐抗告人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或他項權利予第三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無法取回,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配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釋明。原審審酌上情,並斟酌抗告人先於103年12月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惟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於常情有違,且系爭土地上已有第三人 李香琼 辦理預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日後確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因認相對人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再併以系爭土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依據,計算抗告人於受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後,裁准相對人以431,61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情形而言。而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前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均可資參照。查相對人既以郭新田尚積欠310萬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避免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為由,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則相對人前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726,
470元(計算式:18,000×383.66×1/4=1,726,470),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26,47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262號、3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准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因之,本件即已經抗告人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庸再通知抗告人到院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