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仲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仲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仲傑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雖稱尚有其他案件未審理終結,希望待全部審理完畢再一併定執行刑等語。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受刑人縱有另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既未具檢察官聲請,本院即無從審酌,且若受刑人所述另案俟有罪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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