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9頁)、103年9月18日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本院卷第21-23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受僱於燕山景觀有限公司,負責擔任司機,以駕駛為業務之職員,從路邊起駛自小貨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起步向左欲迴轉,未禮讓左側同向行進中,由甲○○騎乘,搭載其女兒趙姓女童之機車先行,過失程度非輕,且為唯一肇事因素,導致甲○○受有前額及下頷之開放性傷口、臉部、雙肢下肢、左側、右側肩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臏骨、右側第五掌骨及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102年8月5日急診行傷口處置,102年8月13日門診複診共1次;於102年8月6日急診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傷口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3日出院,合計住院9天,出院後建議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輪椅及助行器使用,建議宜休養3個月,有清泉醫院10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他字卷第10、11頁可參);趙姓女童則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併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於102年8月5日入急診行傷口縫合手術,1.0公分共4針,於102年8月14日門診複診共1次(清泉醫院10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他字卷第9頁),二人傷勢非輕,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惟肇事迄今已1年餘,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是老闆又沒說要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稱伊老闆都沒有說要怎麼處理(本院卷第35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結當日始具狀提出新台幣6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現仍在調解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92號被告乙○○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燕山景觀有限公司職員,並負責擔任司機載運同事為清潔工作,以從事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近中清路口)之路旁,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6時51分許,於前開路段起駛,欲向前駛入迴轉道時,致其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及所搭載之趙OO(0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人)人、車倒地,甲○○受有前額及下頷之開放性傷口、臉部、雙肢下肢、左側、右側肩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臏骨、右側第五掌骨及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趙OO則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併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乙○○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趙OO及甲○○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兼趙OO法定代理人、兼己○○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己○○(趙OO之法定代理人)及趙OO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ꆼ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乙○○與
告訴人甲○○及趙OO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ꆼ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乙○○
告訴人甲○○及趙OO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ꆼ告訴人甲○○及趙OO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甲○○
及趙OO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及趙OO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ꆼ現場照片18張。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及趙OO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乙○○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ꆼ趙OO之戶籍謄本1份。證明:告訴人甲○○及己○○為趙OO法定代理人之事實。
二、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同事從事清潔工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業務過失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柯學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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