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劉永康 相對人 劉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永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永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永康為相對人劉永祥之胞兄,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休養中,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永祥之監護人,且指定聲請人之配偶 陳華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均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雙方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屬四親等內之親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準用第16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在鑑定人即玉里榮民醫院 王瑛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對人就其姓名、年齡、現實生活及簡單算數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並認得聲請人為其胞兄,且鑑定人亦當庭陳述相對人會有奇怪的想法,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對現實感普通,有時說話會跳題,複雜事情無法處理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均見本院卷第42-44頁)。復據玉里榮民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一、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相對人高中三年級時因跌倒而短暫昏迷後,出現幻覺、自語、自笑、口頭暴力、被害意念等精神症狀,後於三軍總醫院治療。惟因病情反覆,於77年轉入本院療養,期間曾兩度返家適應,然病情反覆無法在家照顧,復於94年返回本院療養至今。最近於102年10月至11月間入住急性病房,主要病徵為幻聽、妄想、自語及暴力行為。相對人有高血壓、高血脂、攝護腺肥大等慢性疾病,目前以藥物治療中。另相對人曾患有急性腎衰竭、肺炎,經治療後緩解。二、生活狀況及目前之社會功能:日常進食、洗澡、刷牙、穿衣、個人衛生等皆可自理,但需督促與提醒。可於療養區內為簡單購物活動,平日由療養單位人員協助其掌握花費額度。人際互動較缺乏,言談易離題,思考內容怪異,發展適當穩定人際關係有困難。三、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配合但略顯被動,情緒表達略為平淡,言談內容易離題或前後不連貫,思考鬆散,偶爾有怪異內容,專注力與記憶力有部分缺失,理解力亦有缺失,否認有幻聽干擾,但有自語現象,近期無暴力或破壞行為。依據過去病歷資料顯示,相對人曾有幻聽,誤以為他人指責,而有情緒起伏、揚言攻擊之情形,也曾有政治妄想紀錄,然鑑定當日未見此類情形。四、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相對人簡易認知功能尚無明顯異常,僅心智運算、語言理解與行用力欠佳。據簡式 魏氏 智力測驗推估其整體智商落在邊緣水準,其中以算數、社會知識規範之理解、對細微刺激之覺察力最差,介於缺損範圍,數字的注意與記憶表現最佳,為中等程度。整體上,相對人目前在督促下生活,尚能自理,兩位數加減法運算尚可,簡短對談也能切題,但深入時易離題,思考略顯鬆散,需多次澄清才能較有效溝通。乘除法運算較差,注意力持續度及組織規劃能力不佳,因此在複雜金錢管理方面,可能尚需協助。五、結論: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多年,整體功能逐漸退化,需要在他人監督與協助下,以維持日常生活功能,減少對他人干擾。六、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分裂異常),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就現有醫學常理推斷,有逐漸退化之可能,少有回復等語,有玉里榮民醫院103年6月6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有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玉里榮民醫院103年5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9頁)。綜上事證,堪信相對人仍具有基本之意思表達、行動、社會性及自我照護等能力,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整體功能呈現退化,尚須維持門診治療,且依前揭鑑定報告評估認為相對人屬精神分裂異常,雖尚可回答簡單問題,基本日常生活可自理,但複雜金錢管理仍須他人協助等語,可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準此,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與法有間,然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原因與必要。又聲請人表示倘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4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戶籍謄本及親屬關係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7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復略以:此次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係相對人領有榮民眷屬津貼半年俸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惟因聲請人非相對人之監護人,無法依相對人之需求管理,或以此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或其他開銷,故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俾聲請人以代理人或輔助人身分,管理前開津貼。相對人現安置於玉里榮民醫院,每月之醫療、伙食等有關費用近1萬元,均由聲請人支付,並每3至5個月至醫院探視相對人。聲請人另購買電話卡給相對人使用,相對人每逢週末皆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亦會郵寄書籍、餅乾等予相對人,聲請人之妻亦支持聲請人之決定,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關係良好。至相對人之胞姐約於40年前移居加拿大,相對人之另1名胞兄亦定居臺北,兩者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推舉聲請人之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員評估,考量相對人離家安置該院多年,且相對人之榮眷身分,得以公費安置,未造成聲請人或相對人之經濟負擔,且聲請人願意至醫院探視,並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故維持現狀對相對人係較佳之照護模式。總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就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本身能力及支援系統等各方面評估,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適任之處,建請鈞院斟酌審定之等語,有該局103年6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無障礙之家辦理身心障礙者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4-58頁)。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手足,安置玉里榮民醫院之相關費用亦由聲請人支付,並定期探視相對人,有經濟能力照顧相對人,實際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核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4、53頁),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輔助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六、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是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