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53號聲請人 施正倫 相對人 施純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施純禮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施正倫為受輔助宣告人施純禮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年長退化,雖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雖知悉今日程序,但有失智退化情形,已經鑑定人醫師初步鑑定確認,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已達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未來回復可能性不高,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且考量目前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