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石文興 被告 吳若茵 (即 吳嘉琦
翁尚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更
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建華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第21條、借款約定書
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吳若茵邀同被告翁尚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0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不動產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2日,共計20年,利息按年利率6.96%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成計付違約金。詎吳若茵自92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476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分配表清償後,尚結欠本金53萬3217元,所餘欠款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吳若茵於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遲到補稱:上開借款確係伊向原告借貸,上開剩餘欠款係拍賣不動產後不足清償之借款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
、借款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吳若茵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翁尚緯擔任吳若茵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吳若茵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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