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鄭銘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1月1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
,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傷損財,事例罄竹難書,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導,勿於酒醉後駕車上路,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卻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內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為本案駕車上路之行為,而其於行車途中果因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慎撞及 吳明達 駕駛之車輛(無人受傷),其為警到場處理時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51毫克,實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