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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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得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5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得修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得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鄭得修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陳永東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旁之「車馬炮檳榔攤」,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門鎖後進入,竊取店內現金新台幣8000元及香菸14條,得手後駕車逃逸。嗣陳永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永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得修所犯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鄭得修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東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1片、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到場之一字起子,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產,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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