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宏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宏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上開(甲)(乙)(丙)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18日(丁);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月、9月、8月、7月及4月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己),上開(丁)(戊)(己)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徐宏建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3日12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